(2017)宁01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首锋与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首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首锋,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首锐,宁夏柏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首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雪绒巷132号。法定代表人:顾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首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柏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综合保税区二号路302号。法定代表人:吴首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首锋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原审被告吴首锐、宁夏柏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首锋的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并改判将借款本金从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9566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同时以公司自有的30个车位对所欠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将车位的使用证书质押给了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15日起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还款161万元,其中在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7月15日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56667元,该款项均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将该部分数额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和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吴首锐、柏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吴首锋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28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吴首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柏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30个车位享有抵押权并就变卖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吴首锋、吴首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首锋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则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25%计收罚息;被告吴首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一、2015年7月14日之前偿还本金叁佰伍拾万元。二、抵(质)押人宁夏柏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以其购买的位于瑞银财富中心地下车库30个车位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质)押担保,借款人若到期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则出借人可行使抵(质)押权...。”被告吴首锋、吴首锐签名,柏阁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9日、4月7日、8月24日、11月23日、2016年2月25日、6月22日、10月11日偿还原告16.1万元、16.1万元、157500元、159250元、212333元、319667元、21万元、214667元,共计1595417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5830.09元、利息1409586.91元,尚欠本金3314169.92元及利息39089.79元,合计3353258.31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吴首锋、吴首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首锋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吴首锋偿还下剩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8%,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予以准许。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在年利率18%基础上浮25%为22.5%。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吴首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4169.92元及利息39088.39元,合计3353258.31。因被告柏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30个车位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实际设立,原告主张对被告柏阁公司抵押的30个车位享有抵押权并就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柏阁公司担保的物并未实际设立,被告吴首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吴首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首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首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首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14169.92元及利息39088.39元,合计3353258.31,并按照年利率22.5%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首锐对上述吴首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首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首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96元,由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被告吴首峰、吴首锐负担21813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润公司与吴首锋、吴首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吴首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被上诉人和润公司借款本金3314169.92元及利息39088.39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5年7月15日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56667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