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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德芬与杨杰、彭梅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芬,杨杰,彭梅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71号原告:杨德芬,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黎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剑,男,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杰,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彭梅苹,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刘程辉,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441299155。地址: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诚大厦二楼203-208室。原告杨德芬诉被告杨杰、彭梅苹、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杨杰、彭梅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刘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上午10:30分左右,被告杨杰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关兴公路从交警大队往兴仁方向行驶至关兴线(关岭-顶校)0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关岭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杰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彭梅苹,肇事车辆浙G×××××号车在被告永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关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检查治疗费438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费以150元每天算,按27天计算,共计需要405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1个月。被告拒绝调解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38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护理及营养费40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5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辩称:我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彭梅苹辩称:我不清楚这个事情,我和杨杰是夫妻,车主是我,但车是杨杰开的,具体事情都是杨杰在处理。被告永康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涉案车辆浙G×××××系答辩人承保;2、原告诉请主张的合理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认可原告住院26天所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具体赔偿标准依据当地法院文件,住院外的误工及护理费等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4、其他不合理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上午10:30分左右,被告杨杰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关兴公路从交警大队往兴仁方向行驶至关兴线(关岭-顶校)0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关岭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德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关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7日),花费治疗费4388.5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1个月。被告杨杰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同时查明:被告杨杰与被告彭梅苹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浙G×××××登记所有人为彭梅苹,实际为夫妻共用。该车在被告永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杨德芬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被告杨杰提供的身份证、预交收据、保单、被告彭梅苹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杰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德芬驾驶车辆为确保安全距离,违法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杰与被告彭梅苹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浙G×××××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彭梅苹应对被告杨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G×××××车在被告永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康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造成的住院医疗费438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57天,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7日(共26天),医生建议休息天数为1个月(即3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6天(即为住院天数26天+建议休息天数30天=56天),原告杨德芬的户口簿登记职业为粮农,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8077元/年÷365天×56天=7376.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700元(按57天,以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6天×100元/天=56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27天,而原告实际住院26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期为2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是否聘请护工或家人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加以证明,因此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5528元÷365天×26天×1人=2530.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7天,以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6天×50元/天=13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7天,以100元/天计算,但住院病历或诊断证明书上均没有体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或需要营养期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1128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浙G×××××号车在被告永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故原告杨德芬的各项损失11288.50元应由被告永康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事发后,被告杨杰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故被告永康支公司应向原告杨德芬支付赔偿款11288.50-3000=8288.5元。庭审中,被告杨杰要求由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即由永康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杨杰赔付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德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88.5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杰为原告杨德芬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77.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承担61.48元,由原告杨德芬承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