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9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凤武、娄本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武,娄本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凤武,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本权,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西,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武因与上诉人娄本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凤武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娄本权向原告李凤武返还人民币8873元;2、被告娄本权向原告李凤武支付延迟还款利息暂计354.92元;3、被告娄本权负担事实费用。上诉人娄本权一审反诉请求:1、原告李凤武向被告娄本权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7500元、车辆贬损损失人民币10000元(应以实际评估鉴定为准)、误工费人民币5250元;2、原告李凤武负担反诉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娄本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凤武返还人民币1023元;二、驳回原��李凤武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娄本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娄本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38元,由原告李凤武负担人民币8.29元,由被告娄本权负担人民币201.09元。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被告已预交,被告娄本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李凤武。上诉人李凤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娄本权向李凤武返还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7373元(30000-21127-15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娄本权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娄本权的租车费用人民币7500元全部由李凤武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诚实���用原则。首先,发生交通事故本属意外事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即达成一致协议,先由李凤武垫付30000元维修费,且娄本权业已同意根据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多退少补。然而娄本权在实际维修费用少于李凤武垫付的款项时,无视双方达成的协议,拒绝向李凤武退还多支出的费用。因此,娄本权该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双方对娄本权签收的收款收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车辆维修费的押金30000元多退少补,是娄本权与李凤武对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选择和放弃。因此娄本权要求李凤武承担其相关的租车费、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针对娄本权提出的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之行为,根据娄本权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支付租赁费用之事实。最后,根据娄本权在庭审中称,其车辆的基本用途是用于接送小孩和家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在本案中,不能简单地以娄本权的租赁费用(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支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车辆损坏及维修之事实,结合维修天数、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住址与工作单位、小孩学校的距离及实际需要,并参照深圳本地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综合考虑娄本权日常交通支出费用。因此,虽然娄本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基于娄本权的实际情况,李凤武还是愿意在合理的基础上给予娄本权一定的交通补偿(酌情一天100元)。娄本权针对李凤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并且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判令李凤武向娄本权赔偿侵权损失7500元的租车费用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项判决不存在撤销或者改判的法律情形。一、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且保险公司现场勘验记录及一审法院均认定李凤武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凤武对于给娄本权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时娄本权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期间因租用同等替代车辆的租车协议,租车费、收款收据、租车费的发票等一系列完整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因李凤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租车费损失为75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五条判令李凤武向娄本权赔偿租车费用损失7500元,此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李凤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凤武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娄本权上诉请求:1、改判娄本权无需向李凤武返还人民币1023元;2、改判李凤武向娄本权支付误工费525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李凤武权利。在娄本权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一审法院在未向娄本权释明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损害了娄本权的权利。关于娄本权是否有权向李凤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娄本权是用其哥哥的名义全资购买该车,且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娄本权有权向李凤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娄本权的车辆为新的车辆。刚使用10天左右,因李凤武的侵权责任给车辆造成了严重损��,造成车辆的价值贬损,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侵权赔偿范围应当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即李凤武应当将受损车辆恢复到原有的功能价值,无法恢复的则应当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二、原审法院认为娄本权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事发后修车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进而不支持娄本权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第一、娄本权已就涉案车辆在打车平台进行注册,为该平台的专车司机,且娄本权从2015年开始便成为网约车司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源于网络约车。李凤武的侵权行为给娄本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娄本权及受损车辆为网络约车平台的注册专职司机及注册车辆。但对于停运期间的收入损失却不予支持,是不恰当的。第二,娄本权在车辆维修期间不能正常进行网络平台约车服务,进而收入减少这是基本事实,且维修天数为15天,这是原审法院查明且双方确认的事实,故维修期间的15天时间娄本权必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第三、娄本权提交的上一年度同期三个月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及网约车收入情况,已充分证明了娄本权因李凤武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以娄本权未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为由驳回娄本权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收据的问题,当时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只是关于修车费的协商,对于赔偿问题没有协商,不存在娄本权放弃要求李凤武赔偿的权利的问题。李凤武对娄本权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娄本权主张的误工费、车辆贬损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此判项,支持李凤武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娄本权是否需��就车辆贬损价值申请鉴定,娄本权回答暂时不考虑鉴定。主审法官要求娄本权庭后三个工作日就车辆贬损价值是否需要做鉴定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但娄本权未提交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李凤武应就涉案车辆碰撞的侵权行为向娄本权赔偿哪些费用。关于娄本权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人民币21127元和拖车费人民币3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凤武上诉主张无需赔偿娄本权的租车费用7500元。本院认为,李凤武的涉案车辆与娄本权的涉案车辆碰撞,导致娄本权的车辆需要维修而无法继续使用,娄本权为解决日常出行的实际需要,另行租赁与其正在维修的涉案车辆相同款型的车辆,因此而发生的租赁费用属于因涉案侵权行为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娄本权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租车协议、���车费收款收据、租车费发票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了租车费为75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市场常见的租车费用,为合理费用,李凤武应当予以赔偿。娄本权上诉要求李凤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且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娄本权自行酌定车辆贬损费用为1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其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娄本权当庭表示暂时不考虑鉴定,也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就车辆贬损费用是否需要做鉴定出具书面材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娄本权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车辆贬损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娄本权并非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无权就车辆本身的价值贬损提出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娄本权主张的车辆贬损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娄本权上诉要求李凤武赔偿其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娄本权一审中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2日),其主张该明细中“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即为其从事网络约车的收入,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即娄本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网络约车的收入,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因车辆维修导致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娄本权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李凤武上诉称交通事故后娄本权签收其了垫付的30000元,即是娄本权对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选择和放弃。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该30000元为修车费押金,并未涉及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其他损失、费用,不能以娄本权出具该30000元收据认定其对其他损失、费用索赔权利的放弃。综上,李凤武、娄本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3元,由上诉人李凤武负担50元,由上诉人娄本权负担20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