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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6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6829卢峰与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829号原告:卢某某,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如皋市。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976元;2.被告给付原告以100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本金95000元,并且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4月份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28976元的沙石,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100976元沙石款,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做沙石生意相识,被告2014年至2015年10月份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与石子,沙石货款共计328976元。被告先后给付沙石款228000元,双方结算后,舍去零头,被告对余款100000元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沙石料款本款于2016年底还清借款人陈某某2016年7.3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3月给货款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记载的被告付款流水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实际结欠原告卢某某货款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应予偿还。被告陈某某逾期未给付货款,原告卢某某要求从2017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XXX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郝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