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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栋、白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栋,白洁,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046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军,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栋,住肥城市。被告:白洁,住肥城市。被告:尹言永,住肥城市。被告:李国英,住肥城市。被告:李杨杨,住肥城市。被告:尹衍伟,住肥城市。被告:项玉珍,住肥城市。被告:王明录,住肥城市。被告:邹冰,住肥城市。被告:尹翠,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尹栋、白洁、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军、杨东贞,被告尹栋、尹言永、王明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洁、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邹冰、尹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栋、白洁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7797.3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尹栋、白洁提供的抵押物(肥城市高新区蒋庄社区12、13、22、23号沿街1—2层)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对被告尹栋、白洁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尹栋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日,被告尹栋、白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财产对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肥城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登记;被告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尹栋的债务提供保证。被告尹栋与被告白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尹栋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现在资金困难,协商以抵押房屋归还贷款。被告尹言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明录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白洁、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邹冰、尹翠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尹栋因购原材料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借款,双方签订(肥城联社过村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3210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肥城农信与被告尹栋、白洁签订(肥城联社过村分社)抵字(2014)年第03210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尹栋、白洁自愿将座落于肥城市文体路蒋庄社区12号、13号、22号、23号沿街1-2层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尹栋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18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24日被告尹栋、白洁提供的抵押房屋在肥城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与肥城农信签订了(肥城联社过村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03210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自愿为被告尹栋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6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8.2项约定,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肥城农信分十二次向被告尹栋共计发放贷款40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载明借月利率为6.16250‰。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68762.22元。另查明,被告白洁与被告尹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13日,肥城农信改制为原告肥城农商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尹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肥城农信已改制为肥城农商银行,上述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肥城农商银行承受,肥城农商银行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尹栋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洁与尹栋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尹栋、白洁与肥城农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公证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栋、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尹栋、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8762.22元,自2017年6月9日起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尹栋、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万元。四、原告对被告尹栋、白洁提供的抵押物(肥城市高新区蒋庄社区12、13、22、23号沿街1—2层)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8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栋、白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栋、白洁共同负担,被告尹言永、李国英、李杨杨、尹衍伟、项玉珍、王明录、邹冰、尹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