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杰与袁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袁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148号原告:李杰,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寅,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由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法律援助。被告:袁建军,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666号。主要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袁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寅、袁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袁建军、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赔偿李杰各项损失256772.19元(其中医药费59366.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65079元、护理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9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袁建军驾驶湘J3CX**小型轿车从汉寿县崔家桥镇方向往常德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汉寿县太子庙集镇超车时,与相对方驶来的由李杰驾驶的湘J31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杰无责任。袁建军为湘J3C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因李杰未与二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袁建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袁建军为湘J3C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李杰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袁建军已为李杰垫付医药费59366.19元,给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000元,仅要求李杰返还42000元。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李杰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应予核减;3.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袁建军驾驶证复印件、湘J3C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常德市鼎城区小龙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杰提交的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票据,袁建军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核减医药费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涉及核减医药费的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李杰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袁建军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其中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予以采信;3.李杰提交的其于2011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的字号为“鼎城区宏达不锈钢加工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杰于2011年2月23日与肖志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杰于2015年5月3日与朱大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朱大明身份证复印件、朱大明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社区居委会永安路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袁建军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自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李杰系经营不锈钢、铝合金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以经营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李杰提交的桃江县三堂街镇大屋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袁建军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抚养人李杰以经营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袁建军驾驶湘J3CX**小型轿车从汉寿县崔家桥镇方向往常德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汉寿县太子庙集镇超车时,与相对方驶来的由李杰驾驶的湘J31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湘J3CX**小型轿车左侧与湘J31X**普通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第430722920150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杰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药费1337.1元,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7703.29元,上述共计59040.39元。2016年12月2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杰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伤残评定之日止,需1人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90天,二期内固定物解除术约需9000元,医疗期30天,需1人护理20天。湘J3C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袁建军,袁建军为湘J3C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袁建军已为李杰垫付医药费59366.19元,给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000元,庭审中,李杰与袁建军达成一致意见,即袁建军仅要求李杰返还42000元,李杰不再要求袁建军进行赔偿。李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自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李杰系“鼎城区宏达不锈钢加工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铝合金加工销售。李杰有2位被扶养人即詹心甜(李杰之女,2011年1月29日出生),现系常德市鼎城区小龙门幼儿园学前班学生,詹晨畅(李杰之子,2015年9月6日出生),均由李杰及其妻子詹春燕共同抚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李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5904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22天,二期内固定物解除术医疗期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后期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8800元(住院护理90天,二期内固定物解除术医疗期内需1人护理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6.误工费65079元。李杰系个体经营者,事故发生前经营不锈钢、铝合金加工销售业务,李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李杰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51530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之日止即46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65365元(51530元/年÷365日×463日),李杰主张65079元,系对自身权力的处分,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627元[31284元/年×20年×10%+21420元/年×(12年+17年)÷2人×10%]。李杰定残时被扶养人詹心甜5周岁,抚养年限为13年,李杰主张按照12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詹晨畅1周岁,抚养年限为17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李杰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0746.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袁建军为湘J3C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杰无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应替代袁建军赔偿李杰250746.39元。事故发生后,袁建军已为李杰垫付医药费59366.19元,给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000元,庭审中,袁建军明确表示仅要求李杰返还42000元,系对自身权力的处分,予以确认。李杰返还的42000元可由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袁建军,故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尚应赔偿李杰各项损失208746.39元(250746.39元-4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杰各项损失208746.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李杰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李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崔家桥支行;开户账号:6217995580012756XXX);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袁建军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袁建军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袁建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崔家桥支行;开户账号:6217995580001590XXX);三、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