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珂、谢富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珂,谢富强,林芳,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杜珂,女,生于1985年4月1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执行人:谢富强,男,生于1979年9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林芳,女,生于1974年8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冯华,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珂、谢富强、林芳、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杜珂向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8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9.18‰),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8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月利率=9.18‰×5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谢富强、林芳、冯华对被告杜珂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不超过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民担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金额。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其未到本院申报财产及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车库共计八处进行了查封,因查封房屋及车库均被其他多家法院进行了查封,现在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院希望其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