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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士超与张士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超,张士奎,张士起,张士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640号原告:张士超,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李树霞,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张士奎,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第三人:张士起,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第三人:张士杰,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超,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系兄弟关系。原告张士超与被告张士奎、第三人张士起、张士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超、被告张士奎、第三人张士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士奎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提出鉴定申请,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于2017年7月6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超向被告张士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且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私自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角门扒掉,期间经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状并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士奎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按照分家单,东边三间房、门洞上架、铁门一对分给了张士起。张士起由被告独自抚养十几年,2011年张士起通过遗赠扶养协议将其拥有的三间房屋赠与被告所有。被告拆掉的是自己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被告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缮,角门影响交通,所以被告才扒掉角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张德善的电话录音和原告与张士起的电话录音,拟证实张士起并未授权被告拆除角门,张士起并不知道张士奎扒角门一事;2、角门原图和扒掉以后现场照片,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扒掉角门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角门享有所有权;4、王艳丑出具的出勤表、结算表和余额表各一份,押运证和中建二局三公司出门证、众泰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9张,诉讼费票据两张,拟证实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角门分家时分给了张士起;房产证是伪造的,不符合实际,房产证上附记中“附角门一处”和房地产平面图是伪造的。对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两张照片无异议,对王艳丑出具的出勤表、结算表和余额表各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签字,证据是伪造的;对众泰公司证明没有异议,对从业资格证、出门证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意见,这个随便要,对诉讼费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家单一份;2、律师见证书一份;3、遗赠扶养协议一份;4、委托见证合同书一份。5、以上证据拟证明该张士起的房屋已经赠与给被告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分家单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无效,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律师见证书和委托见证合同书侵犯了张士杰的权益,不合法,该协议是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但张士奎是在2011年10月28日拆除的角门,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拆除角门和赠与房产无任何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超、被告张士奎系兄弟关系,1991年3月原、被告及其他弟兄共五人在同村人的见证下分家并立有分家单,原其父张丙森北房六间半、院落一处分给张士起、张士超,其中西头三间半分给了张士超,东头三间分给了张士起。并约定在院落中留2米过道,分家单中还注明角门归过道,门洞上架、铁门归张士起。分家以后并未划分过道,两家出入共同走原有的角门。2011年11月7日,张士起在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书,通过鉴证书与张士奎签订抚养协议与赠与协议,张士起将分家所得三间北房及院落全部归张士奎所有。2011年10月28日,张士奎将原有的角门拆掉,因此与张士超引发纠纷。2013年10月29日,张士超起诉至东光法院,要求张士奎将拆掉的角门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经东光县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士超不服提起上诉,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士超撤回了上诉和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7月5日原告张士超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士奎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分家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证明、扶养赠与协议、律师见证书、委托合同、(2013)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沧民终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及其他兄弟签订的分家单,以及张士起与张士奎签订的赠与协议,分家单中所列角门、过道为张士奎与张士超共有,门洞上架和铁门为张士奎所有。被告张士奎虽然是角门和过道的共有人,但因原告一直沿用该角门进行出入,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角门的行为有不妥之处,即不利于原告生产生活,也不利于兄弟团结、邻里和睦。按照分家单原意,为了方便生活,将原有的院落一分为二,两家各自拥有自己独立的院落和大门,然后共用一个过道,两个独立的院落和过道形成以后,原有角门的存在已经不是必要,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给两家通行带来不方便。虽然被告拆除角门的行为并不妥当,但恢复原状也不符合分家单的本意,并不利于两家的生活,双方应当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和规划,划出共有的过道,并建成各自独立的院落,分别在自己的院落安心生产、生活,互不干扰,恢复原状后两家又回到共用一个院落的状态,在院落使用上的旧矛盾仍然会存在。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和安居乐业,减少邻里之间的矛盾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士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人民陪审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