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平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平安,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平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袁平安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悬挂车牌号×××,实际登记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与金星西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袁平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平安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平安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平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平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