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郝文茂、崔平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郝文茂,崔平田,郝景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负责人:秦聪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职工,住。被告:郝文茂,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崔平田,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郝景斌,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郝文茂、郝景斌、崔平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茂、郝景斌、崔平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文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44.73元(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郝景斌、崔平田对上述欠款本息连带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郝文茂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种植。被告郝景斌、崔平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6.9%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44.73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崔平田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郝文茂、郝景斌、崔平田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郝文茂及其妻李录芳为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写明:贷款申请人郝文茂;贷款用途种植;贷款额度40000元;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人为郝景斌、崔平田;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9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郝文茂作为借款人、被告郝景斌、崔平田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5013281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9;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将贷款40000元划入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9。至2017年6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3744.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郝文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44.7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郝文茂应予偿还。被告郝景斌、崔平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郝景斌、崔平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文茂追偿。被告郝文茂、郝景斌、崔平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44.7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43744.73元,并根据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景斌、崔平田对上述被告郝文茂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文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萍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