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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陆福平与中卫市大中枸杞养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福平,中卫市大中枸杞养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福平(曾用名陆福),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大中枸杞养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麦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祥,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陆福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大中枸杞养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福平,被上诉人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福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中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2月,陆福平确实将大中公司的吗咖酒运出,但陆福平与大中公司股东李某某协商一致,经李某某同意后才运出。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陆福平在大中公司工作期间,大中公司欠陆福平工资及销售提成一直未支付,李某某同意让陆福平拉吗咖酒抵顶部分工资。陆福平并未侵占大中公司货物,不应向大中公司返还。2.大中公司提供购销凭证证明吗咖酒单价,陆福平不认可。双方协商玛咖酒为每瓶30元,即使存在陆福平返还货物情形,陆福平应按每瓶30元予以返还。3.2015年9月3日,大中公司向陆福平借款5000元,应从陆福平折价赔偿损失款项中扣除。大中公司答辩称:陆福平拉运玛咖酒时没有与大中公司商量,陆福平应当返还大中公司的玛咖酒,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酒的价格应当以大中��司报价表为准,但为解决问题,原判将酒价格降低大中公司认可。陆福平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是大中公司销售印章,是李宏波个人向陆福平借款5000元,与大中公司无关。大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福平返还大中公司价值114560元货物【其中玛咖酒黄金刚63360元(180件×4瓶×88元/瓶);玛咖酒紫金刚51200元(100件×4瓶×128元/瓶)】;2.陆福平返还大中公司送货车1辆(车牌号甘AL03**),并赔偿由此给大中公司造成损失1.40万元(2000元×7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陆福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福平系大中公司兰州销售处员工。2016年2月,陆福平以折抵工资为由利用甘AL××号运货车将大中公司所有的玛咖酒黄金刚180件、玛咖酒紫金刚100件(每件4瓶)予以运出。截止2016年9月28日,陆福平自认上述货物除被盗的50件外尚有230件仍在其处,经大中公司催��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陆福平以折抵工资为由侵占大中公司玛咖酒黄金刚180件、玛咖酒紫金刚100件(每件4瓶),负有向大中公司返还上述货物的义务。若返还不能,陆福平应折价赔偿大中公司损失。结合大中公司自认其支付代加工厂家的各项费用应确定为玛咖酒紫金刚88元/瓶、玛咖酒黄金刚68元/瓶,故涉案货物价值为84160元【玛咖酒紫金刚35200元(100件×4瓶×88元/瓶),玛咖酒黄金刚48960元(180件×4瓶×68元/瓶)】较为适宜。大中公司关于要求陆福平返还送货车1辆(车牌号甘AL××)及赔偿损失1.40万元的诉求,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陆福平有关涉案货物系大中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负责人李某某与其协商以30元/瓶价格用以折抵欠付工资33600元,并由李某某协助装货的辩称意见,与大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李某某)相矛盾且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陆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大中公司玛咖酒黄金刚180件、玛咖酒紫金刚100件(每件4瓶),若返还不能,陆福平需折价赔偿大中公司经济损失84160元;二、驳回大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大中公司负担496元,陆福平负担9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福平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凭证3份,证明陆福平现不能返还大中公司玛咖酒,对折价的玛咖酒在市场销售价为黄金刚22元/瓶,紫金刚25元/瓶;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玛咖酒在市场销售价为黄金���22元/瓶,紫金刚25元/瓶。大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不认可,大中公司未在兰州市场销售玛咖酒,陆福平所陈述酒的价格不真实;证人对酒的价格及数量记的清楚,但对酒的颜色和包装不清楚。大中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陆福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与大中公司提供的陆福签字确认的购销凭证所记载的玛咖酒的价格及与包装实物玛咖酒反映的价值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达到陆福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福平对拉运大中公司玛咖酒的事实无异议,陆福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拉运玛咖酒是经大中公司同意用于抵顶其工资及其合法取得玛咖酒的事实。陆福平无权占有大中公司玛咖酒,应向大中公司返还玛咖酒,陆福平现已无法返还原物,应折价向大中公司赔偿。大中公司提供的陆福平签字确认的购销凭证记载玛咖酒价格为紫金刚每瓶149元应作为确定玛咖酒紫金刚价格的参考依据,原审考虑酒的成本、利润等,结合大中公司陈述的玛咖酒的成本价及大中公司提供的招商政策确定玛咖酒的价格、包装的实物玛咖酒,综合确定大中公司的玛咖酒价格为黄金刚每瓶68元、紫金刚每瓶88元,并无不当。因大中公司认为借款5000元与其无关,不同意抵顶,且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陆福平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陆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陆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 金 芳代理审判员 拓 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