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英与何廷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英,何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袁英,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何廷玉,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64610元(含执行费5290元),未执行标的3646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