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福财与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张福财,神池县贺职乡辛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9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神池县贺职乡。法定代表人谷海平,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谢元明,神池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财(曾用名张福才),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神池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神池县贺职乡辛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神池县贺职乡辛井村。法定代表人郭彦斌,职务: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福财,原审第三人神池县贺职乡辛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海平及委托代理人谢元明、被上诉人张福财及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原审第三人神池县贺职乡辛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福财向被告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罗福如、顾存厚、郭全文等37户村民返还52亩耕地、贺职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神贺政决字第1号关于张福财等人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支持神池县辛井村委会与辛井村38户村民土地承包关系真实合法、支持神池县土地局为辛井村委会38户村民土地补偿登记行为合法。二、耕地的承包行为发生在2003年,村民的耕地行为也发生在2003年,距张福财争议提出十二年有余,已超过权利主张时效。张福财不服该决定书,诉请撤销该决定书,确认其对所承包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返还已处置的承包地51亩、被告协同政府给原告处理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贺职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依据的是村民代表、相关单位就张福财反映问题作出的说明和处理意见,但乡政府出具的相关单位情况说明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村民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神贺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判后,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福财与神池县贺职乡辛井村委于一九八四年签订了五份《树木买卖契约》,并经神池县公证处公证。合同履行期间,部分林地上的树木被砍光,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补植,连续抛荒十多年,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神池县辛井村委会同土地部门将已成荒地的该部分林地依法分给本村38户村民耕种。辛井村委认为,被上诉人连续对该土地抛荒二年以上的,本集体组织有权对该土地回收另行发包。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证,属于对该案事实的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前,首先针对本案事实到村委进行调查了解,对该村村民进行调查了解、对涉及该土地的相关单位进行调取资料。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作出了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虽然也到上诉人所到的县直各单位取到了证据,但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相联系,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未对上诉方与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予以查证,错误的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决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张福财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法院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法院没有义务对事实查清。2、原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行政裁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应当撤销行政决定。3、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一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神池县水利局2014年5月6日情况说明,神池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2014年5月22日调查情况,神池县林业局情况说明一份及处理建议一份、神池县公证处2014年5月6日情况说明,国土局2014年5月7日情况说明、2015年3月31日信访联席讨论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村民樊二宝、罗福如、郭占如、杨建国、顾存厚所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其所作裁决书合法。被上诉人张福财质证认为,上诉人的第一组证据缺乏真实性,我们对相关部门调查,相关部门的“情况说明”都是不真实的,相关部门的新的说明已提交法庭,联席处理建议是不合法的。第二组证据的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张福财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五份及契约五份,证明本案林地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张福财交纳的承包费、村委会收款收据;第三组证据:有关部门作出的说明,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五部门的决定,现五部门做出新的说明与之前不一致。1、神池县水利局于2016年12月28日关于张福财反映情况的政策规定;2、国土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证明;3、公证处2016年12月19日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有关诉讼时效证明):1、忻州地区林业局林政科信件复印件;2、忻州地区行政公署护林防火指挥部信件复印件;3、张福财申请书;4、2015年1月15日,原村委主任证明复印件;5、林权证存根复印件;6:、池生荣证明复印件;7、2008年4月16日辛井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补充4份证据,分别是1、顾维厚证言一份;2、孙海、高润苟等人证明1份;3、杨为正、王艮连等人证明一份;4、杨连元等人证明1份。上诉人质证对五份契约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五份契约只约定了树种和款项,不涉及亩数,亩数是公证员擅自添加的。1、对顾维厚的证据有异议,没有书写日期,不符合举证规则,没有提出和本案相关的内容;2、对村民的签字有异议,内容指代不明,和本案无关;3、指代不清;4、指代不请,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乡政府相同。本院经审理确认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2013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张福财向上诉人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罗福如、顾存厚、郭全文等37户村民返还52亩耕地。贺职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神贺政决字第1号关于张福财等人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支持神池县土地局为辛井村委会38户村民土地补登行为合法;二、耕地的承包行为发生在2003年,距张福财争议提出十二年有余,已超过权利主张时效。决定书做出后,张福财不服,向静乐县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决定书、确认其对所承包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返还已处置的承包地51亩、被告协同政府给张福财办理林权证。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行政行为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贺职乡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神池县水利局、神池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神池县林业局、神池县公证处、国土局等相关单位就张福财反映问题作出的说明和处理意见以及信访联席讨论情况说明,但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单位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证据不确切;上诉人所提供的村民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认定真实性。综上,上诉人贺职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确凿,不足以支持认定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判令重新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神池县贺职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俊秀审判员 聂海军审判员 曲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