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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田宏德与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德,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1804号原告:田宏德,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志,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芬,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宏德诉被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韦柳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损失833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合计933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到被告南泗支行处开立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借记卡(卡号:62×××09,户名:田宏德)进行存取款业务。同时,原告开通了短信通业务,进行存取款业务提醒。2016年6月17日至7月22日,原告所属账户被人通过“农信银互联网”的交易渠道盗转走13430元,后对方又以同样方式将4500元转到原告的银行卡内;另外,2016年1月31日对方也以同样的方式将600元转到原告的银行卡内,原告总计损失833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到被告南泗支行处打银行流水时,才发现存款变少,当即到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报案,南泗派出所将此案立为诈骗案进行侦查。原告认为其账户开设了短信通业务,但在2016年6月17日至7月22日期间,原告未收到账户存款变动的通知,未能及时制止他人对其所属账户进行盗转款,原告从未开通过“农信银互联网”业务,但却被人通过“农信银互联网”的交易渠道盗转款,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营业场所等信息;3、银行卡卡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据4、银行流水账、受案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短信通业务,原告的存款被倒转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存款83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及告知义务;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其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开户凭条,证明原告本人于2013年8月21日亲自到本行南泗支行办理开户手续;2、开户申请表、《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借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已将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因其原因导致密码泄露进而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个人承担等重要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亦签字确认,原告预留手机号码137××××2659;3、存款明细、短信发送记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办理的桂盛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及时发短信通知被告,手机运营商也在第一时间回应,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给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审查认定如下: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认为原告田宏德的桂盛借记卡(账户:62×××09)于2016年6月17日至7月22日期间,被通过“农信银互联网”的交易渠道转走13430元的资金交易异常情况可能涉及犯罪,以诈骗案进行立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南泗支行系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机构。2013年8月21日,原告田宏德到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南泗支行申请开设桂盛借记卡(账号:62×××09)开户,存入20元,并开通短信通服务。开户申请表申请人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借记卡章程》和《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协议》并同意遵守;保证以上所填写的内容完全属实。如申请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桂盛借记卡功能设置,即同意接收相应产品、服务及其功能说明、责任条款、章程或协议的全部内容。如开通短信通服务,即同意接收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发送的其他产品信息、金融咨询、祝福问候等短信信息。对所提供的信息错误、失真,密码泄露、遗失或因违反相关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及后果,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开户后,其账户一直正常使用。2016年1月31日,原告田宏德的桂盛借记卡账户通过“农信银互联网”的交易渠道从支付宝转入6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田宏德的桂盛借记卡账户通过“农信银互联网”的交易渠道分三笔分别转出500元、100元、3000元到财付通,被告于当日分别发送短信四条提示该账户申请开通广西农信银行卡快捷支付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2016年7月21日原告田宏德的桂盛借记卡账户(账号:62×××09)再次通过“农信银互联网”的交易渠道分五笔分别转出1500元、3000元、500元、500元、3500元到财付通、支付宝,被告于当日分别发送短信五条提示该账户资金变动情况。2016年7月22日原告田宏德的桂盛借记卡账户(账号:62×××09)又通过“农信银互联网”的交易渠道转出一笔830元到支付宝,被告于当日发送了一条短信提示该账户资金变动情况;2016年7月23日,原告田宏德的桂盛借记卡账户(账号:62×××09)通过“农信银互联网”的交易渠道从财付通分两笔转入1500元、3000元。因资金变动异常,2016年8月1日,原告到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报案,希望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来宾市南泗派出所将该案立为诈骗案进行侦查。本院认为,原告田宏德在被告属下南泗支行开立桂盛借记卡账户并存入资金后,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借记卡章程》,该章程没有加重原告的负担,同时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优质、快捷的服务,对原告存款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原告田宏德作为持卡人,对密码要妥善保管和使用。就本案事实看,账户资金的转出转入系银行提供的结算服务之一。根据《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有效交易。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桂盛借记卡并开通短信通服务,其桂盛借记卡账户(账号:62×××09)在2016年6月17日申请开通快捷支付及6月17日至7月22日进行了多笔交易,被告均及时发送了短信提醒。原告认为多笔交易不是其本人所为,但账户密码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和使用,其存在密码保管不当或使用不当的情形。原告已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现仍未结案,其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原告的账户资金变动,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及告知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833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账户是否被他人盗转资金,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宏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秀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