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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瑞芬与谭惠意、苏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芬,谭惠意,苏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25号原告:刘瑞芬,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茵,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惠意,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苏彦华,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刘瑞芬与被告谭惠意、被告苏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惠意、被告苏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苏彦华即时向原告偿还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谭惠意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彦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4日、2015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苏彦华出借180万元、7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苏彦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取了原告3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80万元,尚欠25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彦华及其妻子谭惠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人共同债务,谭惠意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人民法院。被告苏彦华辩称,一、苏彦华与刘瑞芬约定,该250万元是用于中山市中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扩展,现中山市中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处于经营状态,因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已用于投资,即使要归还也由中山市中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刘瑞芬的债务,与苏彦华无关。二、在《借据》显示,落款书写为“欠款人苏彦华”,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刘瑞芬主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苏彦华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三、原告��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在《借据》上没有显示需要支付利息,以及没有其他书面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利息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苏彦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瑞芬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谭惠意辩称,一、苏彦华与刘瑞芬有约定,该250万元是用于中山市中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扩展,现中山市中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处于经营状态,因此,苏彦华与刘瑞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已用于投资,即使要归还也由中山市中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刘瑞芬的债务,与谭惠意无关。上述款项,是苏彦华用于投资,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开支等生活需要,根据《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谭惠意无需与苏���华共同归还刘瑞芬的上述款项,与谭惠意无关。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在《借据》上没有显示需要支付利息,以及刘瑞芬与苏彦华没有其他书面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据此,请求院驳回原告请求利息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谭惠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瑞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驳回刘瑞芬起诉谭惠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彦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4日、2015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苏彦华出借180万元、70万元、8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彦华支付,被告苏彦华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刘瑞芬人民币330万元,已还人民币80万元整,还欠250万元整。就被告拖欠的���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苏彦华与谭惠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被告苏彦华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彦华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彦华偿还借款25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实欠款额从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谭惠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苏彦华与谭惠意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苏彦华与谭惠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款项为投资款,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彦华、被告谭惠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瑞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两被告付清本案欠款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31800元,由被告苏彦华、被告谭惠意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锦锋审判员  吕铁城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