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勤、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勤,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勤,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强,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邹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勤、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江勤、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未为江勤参加社会保险,江勤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江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2016年6月28日江勤与老板发生争执,老板就不让其继续工作了。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予以确认。2016年7月,江勤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5152-5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江勤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原审认为:江勤、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系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0.5×2=4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江勤与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江勤、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江勤上诉请求:确认双方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江勤于2016年3月7日进入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从入职到2016年6月18日劳动关终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每月安排上班26天,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晚上经常加班,有时加班时间(26天出勤外)超过100小时。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给其的工资组成为4000元/月保底加上加班费,其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4500元。由于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不给其参加社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在2016年2月起开始大幅降低其工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是正确的,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江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无故通知江勤不用上班,江勤与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后,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通知江勤不用上班,在没有充分依据证实江勤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下,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江勤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江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其解除江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向江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秋如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