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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春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龙,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回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平凉市华亭县山寨回族乡北阳洼村许家坪社**号。2010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宁04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龙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龙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春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春龙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