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显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显东,男,汉族,1996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显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邓显东在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某购物中心负二楼停车场倾倒垃圾时,趁一辆无牌照蓝色地平线牌150CC仿赛摩托车无人看管之机,采取掰龙头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并停放在其暂住的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某小区门口。后该车车主段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于当日1时4分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邓显东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其在住所等待民警前来协助调查。被告人邓显东接电话后,在住所等待民警到来,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其盗窃的摩托车。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被告人邓显东亦赔偿了被害人该车的损坏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地平线牌150CC仿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购车证明,被告人邓显东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某购物中心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显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957元的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显东接民警电话要求其协助调查后,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上缴被盗摩托车,并赔偿了该车的损坏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显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