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雪花与林树英、王春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花,林树英,王春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37号原告:陈雪花,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英,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春周,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雪花与被告林树英、王春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和被告林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树英、王春周连带偿还陈雪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树英经手于2014年10月5日向陈雪花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然借款后,林树英、王春周却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陈雪花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林树英与王春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林树英答辩称,这笔钱实际上是结欠陈雪花的“会款”(指民间互助会),这5万元已经分两次还给陈雪花了,其中2015年一次偿还2万元现金,剩余3万元是打成结欠3万元借款的借条给陈雪花母亲林美容了。王春周未作答辩。陈雪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林树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王春周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陈雪花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林树英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一份借款条交陈雪花收执,该借款条载明“借款条兹向陈雪花借现金款50000元,实收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林树英时间2014年10月5日(十月五日)”,借款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陈雪花向林树英主张还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林树英与王春周于199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树英抗辩主张本案债务系由民间互助会形成的欠款而非真实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树英认为本笔5万元欠款已于2015年2月偿还2万元,余下3万元另行出具借条给陈雪花的母亲林英容,故主张5万元欠款已还清。陈雪花不认可林树英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理应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或在原借条处注明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且若另行出具3万元借条给案外人,理应当场将原借条收回,林树英的还款主张未得到债权人陈雪花认可,林树英对此又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陈雪花持有借款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可以证明林树英结欠陈雪花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陈雪花依法可催告林树英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其起诉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陈雪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王春周系林树英丈夫,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林树英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林树英、王春周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雪花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春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树英、王春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雪花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林树英、王春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映霞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