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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新法、杜存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新法,杜存文,范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法,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霞,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存文,男,汉族,1949年7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萍,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冯新法因与被上诉人杜存文、范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新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霞、被上诉人杜存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新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新法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存文、范玉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冯新法对范玉萍的借款和投资行为均不知情,更未参与。冯新法与范玉萍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杜存文为谋取高额利息才向范玉萍出借款项,范玉萍向杜存文等(包含但不限于目前起诉的15人)借款后全部投资到山东王新民、高兆军用来承办“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垫付业务”;2、范玉萍借款对象均为其亲朋和单方面社会关系,使用��账号为范玉萍本人和其母亲的账号,冯新法不知情;冯新法在金融机构享有银行贷款授信资格,假设参与范玉萍的投资和借款,不使用银行低息资金,违背常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范玉萍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应依法由范玉萍个人承担还款义务。4、本案诉争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杜存文辩称,冯新法以范玉萍对外举债不知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冯新法有授信资格为由规避本案的还款义务,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玉萍未到庭进行答辩。杜存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玉萍、冯新法给付杜存文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范玉萍、冯新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范玉萍向杜存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杜存文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范玉萍2015年2月3日电话:133××××7286”。2015年4月16日,范玉萍向杜存文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杜存文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范玉萍2015年4月16日电话:133××××7286”。2015年11月2日,范玉萍向杜存文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杜存文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范玉萍2015年11月2日电话:133××××7286”。2016年2月15日,杜存文诉至本院,要求范玉萍偿还该借款8万元。在此期间,包括杜存文在内的多人诉至本院,要求范玉萍偿还��额不等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范玉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将卷宗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部门,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立案后,经侦查,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栾公(刑三)撤案字〔2016〕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范玉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该案。2016年2月始,范玉萍下落不明。杜存文诉称,范玉萍联系不上,所借本金8万元分文未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冯新法辩称,范玉萍向杜存文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投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过程未参与,不知情。范玉萍、冯新法已离婚,并约定所欠杜存文借款由范玉萍偿还,冯新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范玉萍与冯新法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范玉萍、冯新法达成离婚协议,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对本案杜存文8万元的债务,由范玉萍个人承担。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范玉萍向杜存文借款,杜存文履行了出借义务,范玉萍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杜存文与范玉萍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范玉萍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杜存文持借条主张权利,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是:冯新法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冯新法辩称,范玉萍向杜存文借款是范玉萍的个人行为,与冯新法无关,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玉萍、冯新法离婚协议中约定,对杜存文8万元的债务由范玉萍负责偿还,该约定对范玉萍、冯新法具有约束力,产生内部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方清偿后,可向另一方追偿。因此,上述债务为范玉萍、冯新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冯新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范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范玉萍、冯新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杜存文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范玉萍、冯新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新法应否与范玉萍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一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范玉萍向杜存文借款发生在范玉萍与冯新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存文履行了出借义务,范玉萍出具了借条,冯新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杜存文与债务人范玉萍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范玉萍的个人债务,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范玉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债务为范玉萍、冯新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中,法院认为范玉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将卷宗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部门,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立案后,又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范玉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案。因此,本案诉争款项亦不属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关于冯新法提出债务未实际履行问题,一审期间冯新法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诉状亦未明确提出该主张,且在范玉萍、冯新法离婚协议中涉及相关借款款项,对冯新法提出的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冯新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新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