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霍之中与周昌敏左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之中,周昌敏,左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806号原告:霍之中,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昌敏,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左开东,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霍之中与被告周昌敏、左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之中、被告左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昌敏返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左开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昌敏经左开东介绍,向原告借款。周昌敏称借款用于经营快递业务。原告遂于2016年3月25日出借20000元现金给周昌敏,周昌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周昌敏应于同年8月31日前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如果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左开东全部全额归还。周昌敏在借款栏处签名,左开东在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周昌敏还款,周昌敏总是以无钱偿还为由不还,原告要求左开东偿还,左开东承认归还,并于2017年5月18日在原借条上签名表示因周昌敏未按期还款,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左开东辩称,周昌敏不偿还借款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周昌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审理中,原告当庭举示借条一份,拟证明周昌敏向原告借款、左开东担保的事实。左开东对该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借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周昌敏因经营快递业务需要资金,通过左开东介绍,提出向霍之中借款。2016年3月25日,霍之中出借现金20000元给周昌敏,周昌敏向霍之中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左开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周昌敏未偿还借款,霍之中催收未果。2017年5月18日,左开东在借条上注明“因此款未按期归还,本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霍之中与被告周昌敏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周昌敏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周昌敏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左开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故左开东应对周昌敏偿还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霍之中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左开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周昌敏负担。诉讼费霍之中已预交,周昌敏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霍之中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