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志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雷,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大通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于2017年2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宁,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雷及其辩护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朱志雷无证驾驶无号牌“金某”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洞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发泽润园小区南门路段时,观察疏忽,撞到行人崔某,造成崔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志雷陪同伤者一起随120急救车前往医院,为伤者支付医药费8100元。2017年3月3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朱志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13日,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纠经过、归案经过、证人周某、郑某1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志雷在事故发生后能够陪同伤者前往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8100元,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志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莫燕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