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40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冠县清水镇小郭寨杜行村。法定代表人:陈延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西环路(盐业公司对过)。法定代表人:彭云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云廷,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宋欣,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陈延勇,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婷婷,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陈庆尧,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东、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51652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92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51652061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冠县金鑫科技有限公司。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证责任。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未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2015)年第051652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三份、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资质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流借字(2015)年第051652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月利率10.925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保字(2015)年第051652061号保证合同,为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未予偿还、对利息未予全部偿还,被告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50‰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875‰计算;并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对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冠县金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九隆升果品土产有限公司、彭云廷、宋欣、陈延勇、王婷婷、陈庆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