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0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8070号之一原告赵某1,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理。被告赵某2,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2017年7月17日,原告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某1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