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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0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8070号之一原告赵某1,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理。被告赵某2,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2017年7月17日,原告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某1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