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德旺与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旺,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090号原告:魏德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培新,男,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589-37-306室。法定代表人:陈运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德旺与被告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新,被告柒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旺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2500元,折合日工资为96.15元,小时工资为13.12元。工作时间为5月至10月7:45-17:30;11月至4月7:45-17:00。原告每月休息2天,节假日上班无加班费。被告每月以打分为由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权利,向有关劳动部门咨询,并因此得罪被告。被告故在晨会上宣布将原告调岗。调整后的岗位月工资为1660元,而且工作又累又苦,还不补中餐。此外,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后,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以证据不足为由被驳回部分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00元(10天/年*2.5年*2倍*98元/天)。2、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25元(15天/年*2.5年*3倍*98元/天)。3、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4583元(5000元÷12月*11月)。4、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赔偿金7500元(2500元/月*3月)。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克扣的工资4251元。6、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54148元(90小时/月*12月*2.5年*13.37元/小时*1.5倍)以及休息日加班费14700(2.5天/月*12月*2.5年*98元/天*2倍)元。上述费用共计1011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考勤打卡机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考勤打卡机以及原告于7:40打卡上班。证据2:《湖州柒泉酒业考勤制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具体的上下班时间。证据3:《岗位调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调岗。被告柒泉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二、原告的月工资为1660元,而非2500元。被告每月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三、被告执行的是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四、被告每年春节至少放假七天以上,不存在加班事实。五、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六、原告称被告克扣工资和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执行年终奖制度,也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七、原告系于2016年12月1日自行向被告提出离职,因此其所主张的三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八、原告主张的年休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离职。即使原告主张年休假,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九、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的有关规定,原告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柒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因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于2016年12月1日自行提出离职的。证据2: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证据3: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4:湖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且部分事实已被裁决书认定。庭审时,被告柒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三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魏德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受到被告刁难的情况下才提出离职申请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裁决书中否认存在延时加班有异议,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考勤打卡机照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该照片不能证明该打卡机是否为被告所有,亦不能证明打卡时间即为被告规定的上班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相应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离职申请书,原告仅对提出离职申请的初衷表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系由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案已经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仲裁,部分案件事实已被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德旺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受到公司老板刁难,工作难以继续”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7年2月7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1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18.6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47元、2016年11月工资470元及2016年度年终奖4583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8750.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1天;实发月平均工资2270.92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41.4元。2016年11月,原告实得工资为927.17元,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262.83元。另,原告未享受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5天计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该天数未超过原告休息日实际加班天数。本院认为:原告魏德旺与被告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法享有加班工资。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中,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参考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即2270.92元。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关于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月平均工资的70%,即1589.64元/月(2270.92*70%)。但该基数低于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18.62元(1660元/月÷21.75天*11天*300%);休息日加班工资9158.62元(1660元/天÷21.75天*2.5天/月*24月*200%)。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提供相应证据。且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依原告方申请前往被告处调取相应录像资料,但被告方表示并无此类视频录像。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次年1月1日起1年。故原告这一主张中2016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年休假天数的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结合原告2016年度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41.4元,扣除被告日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2020.47元(2441.4元/月÷21.75天/月*9天*200%)。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4583元的诉请,结合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被告曾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原告发放过2014、2015年度的年终奖,以及被告于2017年1月发放同部门其他工作人员年终奖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另,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2016年度年终奖发放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4583元(5000元÷12月*11月)。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原告系主动离职,且未能证明其离职系受被告刁难所致。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且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2016年11月,原告实得工资为927.17元,加上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62.83元后,当月工资为1190元,未达到最低月工资标准1660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6年11月克扣的工资470元(1660元-1190元)。至于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剩余部分,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德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18.6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47元、2016年度年终奖4583元、2016年11月工资4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58.62元,共计18750.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魏德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