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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锡平与陈奕坤、李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平,陈奕坤,李林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494号原告:陈锡平,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坤,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峰,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22层。负责人:孙晓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女,公司员工。原告陈锡平与被告陈奕坤、李林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被告陈奕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被告李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锡平的损失: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元(待评)、护理费16442.08元(待评)、康复费2000(待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157.48元(待评)、残疾赔偿金(待评)、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鉴定费(待评),暂合计:59599.5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二、判令被告陈奕坤、李林峰对上述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奕坤、李林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848.89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38227.84元(75017元/年÷365天×93天×2人=38227.84元);6、康复费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8683.07元(28812元/年÷365天×110天=8683.07元);9、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10年×20%=2672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600元;1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13、公告费800元。共计24490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6时,被告陈奕坤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饶高铁站往潮阳西胪方向行驶,途经潮阳××××谷饶镇径脚路段时与原告陈锡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锡平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7]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锡平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锡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至今尚未出院,经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额薄层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眶顶骨折,7、左足跟皮肤裂脱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奕坤、李林峰、保险公司未依法赔偿原告陈锡平的全部损失。原告陈锡平于2017年2月21日接到交警部门的《申请诉讼保全告知书》告知:“现因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号车方可能没有赔偿能力,你方必须在2017年2月24日前到潮阳人民法院申请对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号车进行诉讼保全,逾期,我大队将按有关规定对该车辆依法处理。”迫于无奈,原告陈锡平遂于2017年2月24日向你院申请对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诉前财产保全,你院裁准原告陈锡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奕坤系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者,被告李林峰系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陈锡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锡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奕坤、李林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奕坤辩称,一、答辩人驾驶的陕A×××××号小车,已向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李林峰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李林峰虽是陕A×××××号小车车主,但其并非侵权人。第二,本案中,陕A×××××号小车是李林峰借给答辩人驾驶的,答辩人具有驾驶资质,而且答辩人的逃逸行为与李林峰完全无关,故李林峰出借该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这些费用应从答辩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6500元是答辩人垫付的,有答辩人持有的“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预交款收据”为证。2、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向原告方交付了24700元现金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其中2万元有收条为证,4700元原告方尚未出具收条。3、答辩人雇佣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共支付了13800元护理费用,另外还派亲朋对原告进行护理。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2月14日至18日共5天,雇佣护理人员二名,每人每日费用300元,共3000元;2017年2月19日至3月26日共41天,雇佣护理人员一名,每日300元,共10800元。上述护理费支出合共13800元。(2)2017年2月9日至2月13日答辩人二个朋友在医院护理原告,2月14日至2月15日答辩人二个姐夫在医院护理,2月16日至2月24日答辩人一外省朋友以及答辩人的胞弟陈奕俊在医院护理,2月25日至3月26日答辩人的胞弟陈奕俊在医院护理。综上,2017年2月9日至3月26日共46天,答辩人一方已实际承担了原告每天需二人护理的责任,故答辩人所支付的13800元护理费应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剔除。4、从2017年2月9日至3月26日共46天期间,答辩人一方每天都已经负责了原告的伙食费用,答辩人每天实际开支在200元左右,其中2月9日所支出的伙食费189元有原告方的收条为据。因此,在原告要求的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当剔除46天的伙食费用共4600元。四、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医疗支出。从答辩人提供的“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第2页)中的床位费可以看出,原告的床位费达到43360元,这是因为原告在ICU转到普通病房住了6天后,在完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执意转到豪华套房医疗直至出院共65天,而豪华病房每天费用比普通病房多360元,65天共造成不必要开支23000元,可见,该部分多支付的费用明显是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应当从总医疗费用中剔除。2、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被告李林峰辩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需要枋对陈奕坤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确认其在2017年2月9日是否存在驾驶资格,符合理赔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2.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反映了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驳,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通用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潮阳区金灶镇新陈村山地果林承包合同、证明,村委会证明与证明互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种植;6、原告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声明,声明内容的内容系陈玉选向医疗单方面的承诺,不足以证明医疗费预付单据遗失,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单,明细单仅能证明其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预付单据包含在该支付的金额中;9、被告陈奕坤提交的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的费用76500元,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10、被告陈奕坤提交的收条、结合证人陈某陈述其代被告陈奕坤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证言,对“收条”予以采信;11、被告陈奕坤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12、被告陈奕坤提交的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故不予采信;1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投保单、投保声明、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陈奕坤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予以采信。被告陈奕坤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伙食费,原告予以否认,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6时,被告陈奕坤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饶高铁站往潮阳西胪方向行驶,途经潮阳××××谷饶镇径脚路段时与原告陈锡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锡平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锡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至2017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共93天,出院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额薄层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眶顶壁骨折,7、左足跟皮肤裂伤,8、右膝关节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37848.89元,被告陈奕坤为其垫付了76500元,原告自行支付61348.89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奕坤另外支付了原告2万元。2017年2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7]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锡平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2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10天;出院后无需护理,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林峰为该车车主。再查明,原告陈锡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农作物种植。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侵权引起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7]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1348.89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2000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原告住院9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6298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3×2×(62987元/年÷365天)=32097.48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110天,原告从事农作物种植,故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农业的工资28812元/年计。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天×(28812元/年÷365天)=8363.0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原告已70周岁,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10年×20%=2672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的交通费是必须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6030.2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可赔偿的损失有上述的5、6、7、8、9、10项共80181.35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赔偿的为156030.24-90181.35元=65848.89元,根据事故责任,该款应由被告陈奕坤负责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其另支付了原告2万元,应予以抵除,故被告陈奕坤应赔偿原告陈锡平45848.89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陈锡平90181.35元。二、被告陈奕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陈锡平45848.89元。三、驳回原告陈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2487元,鉴定费260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7407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341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2727元、陈奕坤承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