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鑫天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鑫天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695号原告:什邡市鑫天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马祖镇静安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3562267487。法定代表人:邹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勋,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雍城北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06963。法定代表人:刘太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什邡市鑫天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车辆保养维修和轮胎款165,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进行车辆保养、维修及换轮胎等,共计应当支付原告款项255,63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尚欠165,631元未支付,虽原告已开具了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通知书、对账函、车辆送修单及相应的收款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被告已支付11万元,尚欠原告维修等费用共计138,631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从2016年开始陆续将公司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保养、维修等。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1万元。2017年7月14日双方对2016年12月31日前的费用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费用121,683元。2017年1月-5月的车辆维修、保养等,由被告开具车辆送修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交由原告保养、维修,原告将送修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017年的车辆维修、保养等费用16,94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送修单、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维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根据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的对账函自愿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进行调整,按照对账函载明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维修费用121,683元,加上2017年产生的维修、保养等费用16,948元,两项合计138,631元来主张权利,其余2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不主张权利,此为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等费用合计138,631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鑫天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138,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26元,由原告什邡市鑫天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