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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佳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佳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佳杰,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大专肄业,居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现住资中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佳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黎霞、被告人卢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卢佳杰饮酒后驾驶川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沿资州大桥驶往资中县重龙镇方向,行至资中县滨江路“江语丽府”小区外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挡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卢佳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卢佳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挡获说明、户籍证明、资中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佳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佳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佳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