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夕生、朱夕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夕生,朱夕金,严冬香,赖恒秀,朱太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夕生,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家住上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夕金,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家住上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冬香,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上犹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高、薛有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恒秀,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上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太忠,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赖恒秀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冬香、朱夕生、朱夕金因与被上诉人朱太忠、赖恒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冬香、朱夕生、朱夕金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拆旧建新未获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系违法建造。被上诉人的老房子确是经过合法审批建造的,但拆旧建新并未获得土管部门的准许,私自建房,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损害邻里权益,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条供邻里通行的小路,被上诉人为了一已之利填埋小路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及其他邻里村民通行受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邻里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邻里权益,阻止被上诉人违法建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庭审程序不当,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朱夕生、朱夕金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通知后,于开庭时间到达,但未能参与庭审,导致上诉人诉讼权利丧失,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建房超出其原有位置,侵占了上诉人朱夕金原来猪栏的位置,双方一直未达成统一意见,出现阻挠情况,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无过错的,其他与上诉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朱太忠、赖恒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凭无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太忠、赖恒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余元(请挖机作业20800元、平整地面、捡底工资11380、租房费用8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恒秀及其丈夫朱夕强于1991年在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墩上组建房,并取得用地许可,证载四至界址为:东至本组米厂,西至朱桂塘余坪,南至路道,北至朱桂清猪栏。后因原告在外居住生活,该房空置。因方便通行,周围邻里会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并形成一条小路。2013年,在外地生活的原告回到南村村墩上组居住生活,因房子年久失修,根据土坯房改造政策,原告动工拆旧建新,并对工地进行了平整、捡底、挖地基,在施工过程中,因二原告开挖了与被告严冬香家余坪间的小路,引发被告朱夕生、朱夕金、严冬香不满,并阻拦施工,回填了原告已开挖的地基。原告至今四次施工未果。原告四次施工的费用为:四次平整地面、捡底,第一次2100元、第二次1800元、第三次2200元、第四次5280元,四次挖地基,第一次4500元(2014年6月)、第二次7000元(2014年9月)、第三次3500元(2015年2月)、第四次5800元(2015年11月)。原告至今未建起新房,工地现已荒芜。原判认为,原告赖恒秀、朱太忠因老房年久失修,根据土坯房改造政策,在其基础上拆旧建房,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开挖了自家与严冬香家余坪间的小路,而与被告朱夕生、朱夕金、严冬香起争议,三被告本可通过合法渠道予以处理,但三人阻挠原告施工、通过回填地基的方式破坏施工成果,侵害了原告赖恒秀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未妥善处理好争议、无法实现施工目的的情况下,仍强行施工,明显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酌定第一次平整地面、捡底的2100元,第一次挖地基的4500元,由三被告承担;之后三次请挖机开挖,按每次拖车费300元、作业2小时、160元/小时计算,合计1860元,由三被告承担;考虑到工地现已荒芜以及重新施工的工程量,酌定重新平整、捡底、挖地基的费用为3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未能建起房屋而租房居住的租房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夕生、朱夕金、严冬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恒秀的财产损失11760元;二、被告朱夕生、朱夕金、严冬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夕金、朱夕生、严冬香负担200元,原告赖恒秀负担6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严冬香、朱夕生、朱夕金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1990年朱桂清(朱夕金父亲)与朱夕强(赖恒秀丈夫)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朱桂清和朱夕强的猪栏互换,因为朱夕强无法履行协议,所以协议的第七条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方提交了上诉人严冬香对被上诉人赖恒秀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上诉人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条小路在原审庭审质证后已经认定严冬香和赖恒秀之间存在小路,赖恒秀建房导致小路被侵占,因此小路是确实存在的。对上诉人方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方拟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朱太忠、赖恒秀原房屋的四址已查明,在被上诉人朱太忠、赖恒秀在原房屋四址上新建房屋时,上诉人严冬香、朱夕生、朱夕金进行阻挠,对此,当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调解,并组织双方明确了四址。但上诉人严冬香、朱夕生、朱夕金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通过回填地基的方式破坏施工,造成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确定由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的建房是否系违法建房,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三上诉人以此为由阻挠二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缺乏正当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夕生、朱夕金未在法院规定的传唤时间内参与庭审,原审法院依法未予以准许二人参与庭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上诉人严冬香、朱夕生、朱夕金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严冬香、朱夕生、朱夕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