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郑新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郑新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8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琳、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国,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郑新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琳、陈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新国于2011年9月4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51×××18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12月4日透支本息213348.8元(本金112418.11元、利息45465.6元、滞纳金40818.28元、其他杂费14646.81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新国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共计213348.8元(截至2016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郑新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18,承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截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郑新国透支本金112418.11元、利息45465.6元、滞纳金40818.28元、其他杂费14646.81元,共计213348.8元,被告所办理信用卡额度为12万元,并办理了新快现分期业务,分36期偿还,自2013年3月7日开始欠款;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名称变更为违约金,标准不改变);被告欠款后,原告曾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另查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送帐单。帐单中载明了: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及帐务明细。同时,载明了应还款额和最低还款额及到期还款日,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包含利息、滞纳金或违约金,其他杂费是指账单分期手续费,包括账单免息分期,分24期,已还14期;单笔免息分期,分24期,已还12期;新快现转借记卡,分36期,已还12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新国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郑新国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郑新国主张支付透支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透支本息及相应费用共计213348.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及相应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收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郑新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