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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祖山与被告戚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山,戚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221号原告:张祖山,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庆,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付平,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祖山与被告戚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电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庆、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4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2889.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30分许,张万龙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政务中心门前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戚付平驾驶的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万龙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54.02元。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3232201603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付平与张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戚付平驾驶的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的承担范围。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当按照张万龙和张祖山赔偿数额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戚付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30分许,张万龙驾驶两轮电动车载本案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政务中心门前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戚付平驾驶的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万龙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3232201603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付平与张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454.0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2017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胸部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戚付平驾驶的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书面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戚付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戚付平赔偿。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戚付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40%。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4.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误工费3802.14元。原告住院27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灵城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0.82元/天标准计算,即140.82×27=3802.14元。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收入日工资200元赔偿,只提供装修公司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083.94元。原告住院27天,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即27×114.22=308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27×30=810元;5、营养费81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27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810元;6、伤残赔偿金538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936×20×10%=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由于鉴定意见被本院部分采纳,相应鉴定费1600元应当合理扣减,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832.1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受伤地点在灵城镇,治疗同样在灵城镇,不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三张购买汽油的发票500元,日期均为出院一个月以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是行业准则(规范),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不能证明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8454.02元,同一事故另一位受伤人员张万龙的医疗费为5614.94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8454.02×【10000÷(8454.02+5614.94)】=6008.9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5758.0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8454.02-6008.99)+810+810】×60%=2439.02元,三项合计74206.09元。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戚付平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79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祖山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祖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合计74206.09元;三、驳回原告张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原告张祖山负担317元,被告戚付平负担64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电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玉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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