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064号原告宋某某,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6月5日前,利息每月500元,借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徐某某从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已付,还款日期2016年6月5日前。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每月500元支付了10个月,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欠条,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