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段爱玲与开封市祥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赵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爱玲,开封市祥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赵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1174号原告段爱玲,女,汉族,1960年7月5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4005362721E。地址开封市祥符区相符大道南段192号。负责人薛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永强,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原告段爱玲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祥符区发改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玲、被告祥符区发改委委托代理人刘俊营、被告赵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3日至2005年12月20日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计欠人民币27876.9元。被告赵永强时任办公室主任,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下欠原告加油款为27876.9元。2003年发改委计划委员会和物价局合并,成立了开封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后又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告认为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合并到祥符区发改委,其债务应当由被告祥符区发改委承担。赵永强应当对欠款作出合理解释并协助原告向被告祥符区发改委索要,如果赵永强对加油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当和被告祥符区发改委共同承担清偿油款的责任。现请求被告祥符区发改委支付原告油款27876.9元,被告赵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符区发改委辩称,被告单位帐面上没有原告诉称的欠款,请根据查清的事实,该本被告承担的责任由本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强辩称,赵永强当时任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被告赵永强经手16520元,其他没有经手。祥符区发改委成立后,原开封县计划委员会的所有东西都转给了被告祥符区发改委。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开封县开发区经营一个加油站。2003年至2005年前后,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多次加油,被告赵永强时任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05年期间开封县计划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暂借”条33张,并加盖有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印章,合计人民币5515.6元;2005年期间开封县计划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加油卷74张,并加盖有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印章,合计人民币5801.3元;2005年2月23日开封县计划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并加盖有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印章,计人民币6000元。原告另请求加油款4412元和6148元,提供被告赵永强书写的白条一张,内容为“原欠油款肆仟玖佰壹拾贰元,今还现金伍佰元,尚欠肆仟四佰壹拾贰元整4412.00元赵永强2003年9月13日”;提供名为“单进友”书写的白条1张,内容为“总计2004年欠1265升单进友6148”。后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和物价局合并,成立了开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又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查明,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的法庭辩论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永强偿还加油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暂借”条、加油卷、“欠款”条、赵永强和单进友出具的白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开封县计划委员会汽油,开封县计划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暂借”条、加油卷、“欠款”条的书面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开封县计划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开封县计划委员已并入祥符区发改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开封县计划委员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祥符区发改委承担。原开封县计划委员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上的最后日期是2005年12月7日,被告应当支付占用原告加油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祥符区发改委偿还加油款17316.9元(5515.6元+5801.3元+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7日计算至加油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永强书写的白条4412元和单进友书写的白条6148元(共计10560元),未加盖开封县计划委员会印章,且被告祥符区发改委对此不予认可,应当视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祥符区发改委偿还10560元加油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爱玲加油款17316.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加油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段爱玲负担94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