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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猛与徐厚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猛,徐厚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39号案外人:徐州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新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猛,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徐厚营,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在本院执行李猛与徐厚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院执行的位于丰县凤城镇新城花园4号楼1单元201室及104号地下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徐州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利、申请执行人李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州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1年2月27日,徐厚营与徐州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FNO9907211、XFNO99072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城花园4-1-201室及104号地下室,徐厚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但由于徐厚营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手续,造成案外人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也即案外人收取的购房款大部分已予以退回,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外人于2015年12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徐厚营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案外人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321执恢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新城花园4-1-201室及104号地下室。由于案外人与徐厚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人一直为案外人,徐厚营始终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涉案的房产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故向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厚营称,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2月27日就已经对徐厚营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徐厚营偿还申请执行人272476元及逾期利息,且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也已成功,执行款已经到位。案外人以(2016)苏032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中止执行的依据,显然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先行执行涉案房产的权利。其次,从案外人提供的判决书来看,案外人行使的是担保债务的追偿权,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徐厚营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对于徐厚营偿还贷款具体数额不详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解除合同,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利。最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都是徐厚营的债权人,徐厚营系被执行对象,依据民诉法,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早于案外人,应依法先行受到法律保护,不能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猛起诉徐厚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丰华民初字第0108号,判决徐厚营应偿还债务272476元。判决书生效后,李猛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出具(2015)丰执字第06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厚营购买的丰县凤城镇新城花园4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合同编号为XFNO9907211)及104号地下室(合同编号为XFNO9907212)各一套。2016年11月22日,本院出具(2016)苏0321执恢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及地下室,拍卖成交,购房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但本院尚未作出成交确认书及交付裁定。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本院受理了徐州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徐厚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321民初1777号,本院判决解除徐州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厚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FNO9907211、XFNO990721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转让等,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徐厚营购买了案外人开发的房产及地下室,但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徐厚营尚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案外人已经通过诉讼解除了与徐厚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厚营对涉案不动产就丧失了权利基础,涉案房产也就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徐厚营的财产来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另外,申请执行人认为(2016)苏0321民初1777号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丰县凤城镇新城花园4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合同编号为XFNO9907211)及104号地下室(合同编号为XFNO9907212)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