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诚与被告国辉公司、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杜小兵、薛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诚,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运城盐湖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杜小兵,薛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992号原告:韩诚,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运城盐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高速桥南。法定代表人:杜俊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系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号北美新天地*号楼****室。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边疆、白静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兵,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被告:薛鹏,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原告韩诚与被告国辉公司、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杜小兵、薛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辉公司、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小兵、薛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00元(各项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88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7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8时20分许,原告雇员杨光锋驾驶陕JKK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宝塔区麻洞川乡金屯村公路处与范晓斌驾驶的晋M461**/晋MZ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光锋当场死亡、陕JKK5**号车辆乘车人杨真军、吴小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光锋与范晓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真军、吴小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光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杨光锋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0万元,原告已履行。杨光锋亲属同意并协助原告向侵权人索赔相关费用。晋M461**/晋MZ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国辉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陕JKK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杜小兵,允许驾驶证已经注销的杨光锋驾驶,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国辉公司和杜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26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国辉公司辩称,一、该案肇事车辆晋M461**/晋MZ0**号挂车系实际车主薛鹏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其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薛鹏是该车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其公司为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车辆在肇事时,处于有效的审验期内,符合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为了降低运营风险,保护事故受害者,其公司为该车在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00万元及5万元的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三者的所有损失。三、事故发生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7年5月16日放车,并向实际车主薛鹏出具了《物品返还凭证》,但本案原告屡次无故扣车,截止今日,肇事车辆仍在停车场停放,答辩人及实际车主均无法取回使用。因该车辆长期从事煤炭运输,每日纯收入约2500元,原告的恶意扣车行为致使该车辆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营运损失。本案中其公司同时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错误,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赔付时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综上所述,其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为:晋M461**号牵引车、晋MZ0**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因范晓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于2017年6月13日以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二、本案原告非交通事故中的一方,也非杨国锋的近亲属,即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其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本案标的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属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小兵辩称,其是陕JKK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后韩诚借用该车、雇佣杨光峰驾驶时发生肇事。被告薛鹏辩称,肇事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461**号车是其从国辉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到的,车户在该公司名下。其向国辉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5月16日,交警队处理完事故将该车放行,被原告阻挡不让开车,现该车在延安金志修理厂停放,因该车车属运营车,每天营运损失为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陕JKK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杜小兵,杜小兵将车借给原告韩诚后,韩诚交给其工地的无驾驶资质的杨光峰驾驶,与无驾驶资质的范晓斌驾驶的晋M461**号牵引车、晋MZ0**挂车发生事故,造成杨光峰当场死亡、陕JKK5**号乘车人杨真军、吴小明受伤。晋M461**/晋MZ0**号挂车系实际车主薛鹏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国辉公司购买,由国辉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按照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杜小兵的车辆发生肇事,属机动车使用人,其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故对杨光锋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晋M461**/晋MZ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陕JKK5**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晋M461**/晋MZ0**号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规定,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驾驶人属无证驾驶,故该车投保的商业险可不予赔偿,被害人的剩余损失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予以赔偿,故对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的该案属责任免除范围,其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对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因该车系被告薛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国辉公司购买,国辉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国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所有人薛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薛鹏认为应当由国辉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案有另两名受害人,故对于被告安邦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给予适当保留,考虑到该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酌情确定保留2万元。对于杨光峰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已经给受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经核查属实且该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赔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在晋M461**/晋MZ0**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万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薛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薛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韩诚赔偿款90000元;二、由被告薛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原告韩诚垫付的赔偿款25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00元,实际由原告韩诚负担2450元,被告薛鹏负担2450元,由被告薛鹏在履行第二项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韩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