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孔丹灿与被告李尚能、湖北省摩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丹灿,李尚能,湖北省摩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97号原告:孔丹灿,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能,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被告:湖北省摩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法定代表人:蒋志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丹灿与被告李尚能、湖北省摩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丹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张宏,被告摩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丹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尚能、摩根公司赔偿原告146425元,其中医疗费380元、误工费62100元、护理费10743元、住院伙食费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受被告李尚能邀请前往潜江龙虾培训学院做装饰工程,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摩根公司进行承建,孔丹灿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天230元。同年4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龙虾培训学院三楼安装不锈钢时因钢材意外滑落划伤左手手腕,后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割伤,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2017年3月17日,经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尚能同意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按相关法律标准进行赔偿。同年3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李尚能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李尚能作为雇主,在孔丹灿工作时未能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摩根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尚能,均存在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摩根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佩戴安全装备,主动或间接接滑落的物件,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的,缺乏公正性,伤残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相符,也与调解协议中的意见相左,是违反双方约定的,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李尚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尚能、摩根公司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材料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孔丹灿受被告李尚能雇请,在摩根公司承包,李尚能分包的潜江龙虾培训学院装饰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天230元。同年4月28日14时许,孔丹灿在施工工地安装不锈钢时因钢材意外滑落划伤左手手腕。孔丹灿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割伤,尺神经、尺动脉断裂,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李尚能支付。2017年3月17日,经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孔丹灿与李尚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选择鉴定机构对孔丹灿的伤情作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按相关法律标准进行赔偿。”此后,孔丹灿选择由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3月23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丹灿残疾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孔丹灿支付鉴定费1800元、伤情检测费用380元。原告孔丹灿为阳新县富水镇梧塘村村民,自述租住在武汉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摩根公司具有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资质,李尚能没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纠纷。被告李尚能无资质分包装饰工程,在组织装饰工程施工中疏于安全管理和施工人员安全防范,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摩根公司将承包的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尚能施工,应承担30%赔偿责任并与李尚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孔丹灿受伤是因钢材意外滑落所致,其主、客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原告孔丹灿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请求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改变的原因是法定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摩根公司以程序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孔丹灿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0元,是在鉴定中必须发生的伤情检测费用,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62100元,按其从事的建筑业标准和鉴定的伤后误工270日计算,审核认定为34856.63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7121元/年÷365天×27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0743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120天),与参照标准和鉴定意见相符,予以认定;4、原告在武汉市区住院10天,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计1000元,原告主张88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经审核票据,酌情认定300元;6、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系数10%);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参考鉴定营养期,酌情认定200元;9、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609.63元,应由被告李尚能赔偿70%即57826.74元,被告摩根公司赔偿30%即24782.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能赔偿原告孔丹灿57826.74元;二、被告湖北省摩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丹灿24782.89元;三、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李尚能与被告湖北省摩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孔丹灿负担1250元,被告李尚能、湖北省摩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亦田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传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