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某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136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董某忠,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某忠偿还借款本金42483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9日被告董某忠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9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1年6月30日。现下欠贷款本金42483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规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董某忠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身份证两份。因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被告董某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9日,月利率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董赵华、冯海军、冯青堂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7517元,利息结至2011年6月30日,现下欠贷款本金42483元及利息、罚息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48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告董某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