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众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众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郭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50号原告:吉林市众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辛立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吉林市众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告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立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荣偿还众合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2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39,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3.9万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郭荣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众合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欠据及众合公司的自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郭荣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众合公司处购买保温胶,郭荣于2016年2月3日向众合公司出具一份欠据,欠据载明郭荣欠付胶款3.9万元。郭荣至今未给付众合公司3.9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郭荣向众合公司出具欠据,载明郭荣欠付胶款3.9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因众合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郭荣供货的义务,且郭荣向众合公司出具欠据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众合公司有权要求郭荣给付所欠货款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郭荣向众合公司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故本院认定,众合公司有权要求郭荣赔偿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所欠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市众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所欠货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郭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