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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初中文化,住中山市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海东,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丹,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杨海东、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圳市汇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份成立,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光世纪大厦座。被告人林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雷雅琪(又名雷凤秀,另案处理)是公司总经理,盘艳梅、刘某和蓝某(此三人已判决)是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对外借款给借款人,以及从其他金融公司收购借款债权,并建立了网上投资平台网站,然后将相关债权制作成标的放在网站上吸收投资者投资。投资者可直接在网站上进行充值投资,或通过线下转账投资。公司网站上的投资标的宣称回报为年息10%—16%,并承诺保本付息,公司则通过赚取利息差营利。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公司。至案发时,该公司吸收的投资款项为255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2日,中山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后将其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林某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2、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为公司内部人员投资应该不计入犯罪数额。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圳市汇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于2015年5月份成立,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光世纪大厦座。被告人林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雷雅琪(又名雷凤秀,已判决)是公司总经理,盘艳梅、刘某和蓝某(此三人已判决)是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对外借款给借款人,以及从其他金融公司收购借款债权,于2015年8月27日建立了网上投资平台网站,然后将相关债权制作成标的放在网站上吸收投资者投资。投资者可直接在网站上进行充值投资,或通过线下转账投资。公司网站上的投资标的宣称回报为年息10%—16%,并承诺保本付息,公司则通过赚取利息差营利。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公司。至案发时,该公司吸收的投资款项为255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2日,中山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后将其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另查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欠款情况显示汇鑫公司平台尚欠648290.6元人民币未清退,其中包括同案被告人盘艳梅投资的81066.46元、同案被告人刘某投资的206154元。另一名投资人黄国新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谅解书,对自己投入汇鑫公司尚未清退的29万余元资金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盘艳梅、蓝某、刘某、杨某1、李某1、李某2、张某、钟某、周某、赵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账户交易记录、投资人清单、欠款情况清单、谅解书、借贷合同、汇鑫公司P2P经营数据、同案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供述称自己和盘艳梅、刘某在一起讨论了许多次有关投资P2P平台的可行性,大家商讨后就于2015年初开始筹办汇鑫公司,开发汇鑫在线平台。同案被告人盘艳梅供述称汇鑫公司主要做P2P互联网金融项目。另有证人李某1、杨某1、李某2、张某、钟某、周某、赵某、彭某的证言均证实汇鑫公司经营的项目就是P2P理财产品,通过在线网站进行一些线上的借款和贷款业务。汇鑫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做汇鑫网上平台专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被告人林某等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汇鑫公司募集资金的渠道是建立了网站面对社会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公开宣传,公司员工亦可自由通过该公开平台向公司网站进行投标,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涉案的255万元应当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林某所非法吸收的存款的数额。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吸收的资金大部分已经清退,投资人亦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