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边功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功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陈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731号原告:延边功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孙功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姬,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延边功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茂供热公司)诉被告陈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茂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功茂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2017年度供热费177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在地属原告供热区,原告按照本地区供热时间的要求,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为其负责供热区域进行了供热服务,包括被告鑫达2号门市房520.74平方米供热面积的营业房。被告由拖欠2016-2017年度供热费17705元。被告陈军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供热费计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单价每平方米34元,鑫达2号门市房供热面积是520.74平方米,供热费是17705元。经庭审质证,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鑫达花园2号门市房业主,并经营餐饮,营业用房供热面积为520.74平方米,汪清县营业用房供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4元。原告按照本地区供热时间的要求,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拖欠2016-2017年度供热费17705元。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供热资格后,为被告经营的房屋提供了有偿供热服务,多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供热服务,在2016-2017年度的供热期结束后,应承担及时付清供热费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延边功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2017年度供热费17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