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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黄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春与被害人饶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黄春与顾某等人在寻乌县长宁镇中央华府小区被害人饶某经营的星期八夜宵店,顾某用矿泉水瓶砸向被害人饶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黄春见状,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饶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饶某受伤。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春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春亲属与被害人饶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饶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饶某对被告人黄春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寻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张某、何某、骆某、谢某、曾某1、顾某、曾某2、王某、彭某、刘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春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具有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人民陪审员  刘永丰人民陪审员  钟槐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官寄语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无论是亲人还是他人,均不允许随意给予剥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