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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喻与海盐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喻,海盐物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062号原告:张喻,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海盐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231号城市客厅超市楼101、102、2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24A52。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喻诉被告海盐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3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5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喻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喻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金锣脆爽菠萝香甜王香肠240克,单价为8.90元,数量为两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保质期120天;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100克*8,单价为13.50元,数量为一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保质期28天。上述两个产品均已过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认为:1、原告诉请的返还货款的金额不符,其仅向被告购买了单价为13.50元的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100克*8一组。2、原告购买的产品并未过期,其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锣脆爽菠萝香甜王香肠两袋、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一组、收银小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述产品及支付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金锣脆爽菠萝香甜王香肠、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的实物没有异议,但对收银小票有异议,对单号为004873的小票没有异议,但对单号为003912、005756的小票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监控显示,上述两张小票的购买者系案外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控食品截图(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13号收银台购买的商品与收银小票一致,在9号、15号收银台购买的商品与购物者非原告本人。2、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截图)一份,用以证明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原告从被告购买的产品并未过保质期的事实。3、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金锣脆爽菠萝香甜王香肠的保质期是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未过保质期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食品截图中其中在9号、15号收银台购物的非原告本人,系案外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购买产品应当按照生产日期计算保质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购买产品应当按照生产日期计算保质期。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锣脆爽菠萝香甜王香肠、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的实物予以确认,对单号为004873的收银小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单号为003912、005756的小票,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当庭认可上述两张小票的购买者非原告本人,系案外人委托原告代为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质期的计算起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当事人申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从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13.50元的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100克*8一组,小票单号为004873,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保质期28天。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单号为003912、005756的小票的两袋金锣脆爽菠萝香甜王香肠,系案外人购买,由其代为主张权利。另查明,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于2015年4月1日向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了《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中载明“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者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再查明,2017年5月16日,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产品保质期的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规定,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保质期是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出具《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规定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结合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产品保质期的说明》,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生产厂家应当明确选择是以生产日期还是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购买的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保质期28天,保质期的计算起点应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保质期的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28天),而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购买该商品时,实已过保质期,且被告并未提供厂家说明等证据来证明原告购买的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保质期自第二天即2017年1月19日计算。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已过保质期,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50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案涉的伊利味浓风味发酵乳原味已过保质期,不适宜再次流通,故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喻购货款13.5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1013.50元。如果被告海盐物美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盐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