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所柱与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所柱,洪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801号原告:唐所柱,男,1971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洪全,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唐所柱为与被告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所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200元(27200元-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偿还5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被告洪全未作答辩。原告唐所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西海力锦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洪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所柱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洪全向原告唐所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洪全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数额为272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偿还5000元,其余欠款未偿还。现被告洪全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洪全向原告唐所柱借款并为原告唐所柱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洪全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所柱要求被告洪全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已经给付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月利率约定为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洪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所柱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所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