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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施某娥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娥,女,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施某娥因涉嫌赌博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0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施某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娥先后在蚌埠市高新区君临天下小区18栋1单元404室、304室出租房内开设麻将室,提供两台麻将桌为王某、秦某、余某、陈某、徐某、常某等人以步步高、平推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6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某娥住所处将其传唤到案。2017年4月1日,施某娥亲属代其将赃款16000元缴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退赃、缴纳罚金票据,证人王某、徐某、常某、余某、秦某、陈某、马某、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施某娥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娥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等,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某娥住所内将施某娥传唤归案,后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娥亲属代其退缴了赃款16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施某娥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认定抽头渔利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施某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16000余元。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施某娥的供述,还有证人王某、徐某、常某、余某、秦某、陈某、马某、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得到案发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退赃、缴纳罚金票据的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施某娥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结合其具有的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确定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量,该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娥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等,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