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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742号。法定代表人:李景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系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楠,系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够,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庭(王够丈夫),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被上诉人王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灵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李景灵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向李景灵的账户内汇款300000元前,要求李景灵以浩瑞德公司一套房屋作”抵押”,为此上诉人以涉案房屋给被上诉人做了购房手续,其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该借款已在2015年9月1日还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已向上诉人浩瑞德公司交清600000元的房款,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应按照约定将房屋和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李景灵为了向被上诉人借款而做的”抵押”,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购买的涉案房屋300000元房款,该款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借被上诉人300000元现金,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另300000元房款,是上诉人用2013年11月5日借被上诉人的200000元借款和利息100000元抵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房款600000元的收据,且注明此房款已付清。王够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限期将吴忠市利通区香醍小镇40号楼1-09号营业房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并限期被告交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香醍小镇40幢楼1-09号商业用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款6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前。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景灵账户汇款300000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景灵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算账连本带息(月息2.5分)共计300000元,抵顶房款300000元,原告将借条原件退还李景灵。李景灵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0号楼1-09购房款600000元收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6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景灵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将房屋和钥匙交付原告,承诺此房没有贷款或抵押,没有和他人有经济纠纷,若违约,自愿每月承担3000元违约金,并在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够与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吴忠市利通区香醍小镇40幢楼1-09号商业用房备案登记至原告王够名下;二、限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吴忠市利通区香醍小镇40幢楼1-09号商业用房交付原告王够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浩瑞德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和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王够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景灵的300000元是借款不是房款,该笔借款李景灵通过公司员工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1日给被上诉人王够转款100000元、170000元、30000元,合计300000元将上述300000元还清。被上诉人王够的质证意见是:对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虽系打印件也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但该明细载明的2015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1日共计给王够还款300000元予以认可,但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是李景灵和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王够及其丈夫石中庭借款各200000元的还款,且证人证言也证实其转账给王够的300000元与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王够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景灵的300000元不是一笔款,对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够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6月23日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浩瑞德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是出卖给被上诉人的,并且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必须给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2.销货清单两份、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灵让被上诉人的丈夫垫资购买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七套营业房(包括涉案房屋)的电线,共花费15359元,清单上有李景灵的签字,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施工队长李自军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再次印证涉案房屋是卖给被上诉人的并交付给被上诉人;3.2017年7月9日李景灵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景灵再次确认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七套营业房的电线材料款由被上诉人垫资,并承诺结算时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其公司李自军负责安装;4.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6日上诉人和李景灵向被上诉人王够的丈夫石中庭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3日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该笔款项上诉人已还清,证据原件退还给了上诉人;5.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李景灵借王够现金200000元,因该笔款项已还清,证据原件退还给了上诉人。证据4、5也即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银行明细及证人证实该两笔借款中的300000元。上诉人浩瑞德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够并没有将房款支付给上诉人;对证据4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石中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5借条一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便按照借条约定,该款项在2015年7月30日前已经还清。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浩瑞德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人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1日给被上诉人王够转款100000元、170000元、3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证人证实其偿还的该300000元是2015年7月16日王够转账至证人杨某某账户的300000元,并不是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王够转账给李景灵账户的300000元,该两笔300000元是不同的两笔款,故对上诉人欲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王够转账给李景灵的300000元是借款不是房款及该300000元已还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相互能够证实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的丈夫垫资购买七套营业房(含涉案房屋)的电线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据5借条一份,均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做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也即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将一套营业房出售给王够,位于香醍小镇小区40#-9#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将房屋和钥匙交到王够手中,房屋所有权归王够所有。本承诺打印的文字和手写的文字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承诺书签字或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7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王够的丈夫按照上诉人浩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垫资购买了其购买的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香醍小镇小区40#号楼3、4、5、6、7、8、9(9系涉案房屋)营业房的电线材料,2017年7月5日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员工李自军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上述材料的收条,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再次确认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七套营业房的电线材料款由被上诉人垫资,并承诺结算时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其公司李自军负责安装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涉案房屋,上诉人浩瑞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够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的”抵押”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对于涉案房屋,上诉人浩瑞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够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总价款,平米单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清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王够于2015年7月16日将300000元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灵,另300000元房款被上诉人称以其在2013年11月5日借给被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00元抵顶,上诉人浩瑞德公司虽对此陈述提出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和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给被上诉人王够出具的”收到王够购房款40号楼1-09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房款已付清”的收条,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王够所述及已将所购涉案房屋的房款付清。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交易,但上诉人浩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以民间借贷方式提供的”抵押”,且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又给被上诉人王够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王够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王够所有。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浩瑞德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备案至被上诉人名下并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浩瑞德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借贷提供的”抵押”,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浩瑞德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