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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秀华、刘梅荣等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华,刘梅荣,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577号原告:赵秀华,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刘梅荣,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梅荣、原告赵秀华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荣、原告赵秀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华、刘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方办理解除原告赵秀华权证编号为盐权字第1319111号房屋抵押登记及原告刘梅荣权证编号为盐权字第1002877号房屋抵押登记。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额度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根据银行的规定,需提供担保。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恩际生物公司担保贷款。同时,被告河北华瑞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应恩际公司的请求,原告方以各自的商品房为担保物,在盐山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住建局出具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T150173和T150174,权利证书的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5月15日到期。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之日,履行了还款义务,把800万元贷款还清。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将他项权利证书交付给住建局,解除抵押担保手续。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持有的过期失效的权利证书,直接导致原告的商品房证书继续抵押在盐山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致使原告房屋交易买卖受限。原告故诉至法院。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原告赵秀环、原告刘梅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贷款80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6年4月1日还款400万元,2016年5月11日还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书两份,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盐山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应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请求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将房屋抵押给被告作为反担保,并在盐山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贷款还款回单三份,电子转账凭证三份,电汇凭证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沧州恩际生物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及2016年5月11日已按期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额度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沧州恩际生物制品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应沧州恩际生物制品公司的请求,原告方以各自的商品房为担保物,于2015年5月在盐山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盐山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了编号分别为T150173和T150174的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证书的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5月15日到期。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已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方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未交付,未解除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方的房屋交易受限,原告赵秀华、原告刘梅荣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方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其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由原告赵秀华、刘梅荣为其提供反担保,原告赵秀华、刘梅荣以各自的商品房在盐山县房屋产权产籍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到期。原告方提供的贷款还款回单可以证明沧州恩际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完还款义务,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故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与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随之消灭。同理,原告赵秀华、刘梅荣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据反担保合同享有的房屋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归于完整状态。故对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协助原告方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方解除原告赵秀华编号为盐权字第131911号房屋、原告刘梅荣编号为盐权字第100287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胜国审 判 员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世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