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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侯晓攀与崔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攀,崔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851号原告:侯晓攀,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和县人,现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运平,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住该村。原告侯晓攀与被告崔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运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板芯款23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在2016年夏天给被告多次送板芯,开始及时结账,后来共欠板芯款27500元,于2017年年前给付给我2000元,年后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23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板芯款2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运平未予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欠款条据,分别对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欠原告板芯款情况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板芯,陆续欠下原告部分板芯款未付,并在2017年1月15日为原告书写了欠原告板芯款27500元的字据。其后,被告转账两次共支付了原告4000元的板芯款,剩下23500元未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芯,并为原告打有相应的欠款条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板芯款,已支付的板芯款应予扣除。被告崔运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晓攀板芯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崔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