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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倪济柱与倪树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济柱,倪树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664号原告:倪济柱,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梁雅森,女,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兴业县。被告:倪树福,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济柱与被告倪树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济柱的委托代理人梁雅森、被告倪树福的委托代理人谭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计赔偿400元,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承包本村井铳山岭土地之名,雇佣一批石南的外籍民工于2009年4月26日、4月28日用大刀、电锯焊丝将原告种植的甜笋竹80条(每条5元,价值400元)砍掉,案发后原告曾向兴业县公安局报案,并向兴业县人民政府、石南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综上,被告违法砍伐原告的果树等经济作物已是事实,并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上述三项的诉求。被告倪树福辩称,1、其并没有雇佣民工进行砍伐,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2、原告所起诉的侵权行为是2009年发生的,至今已8年多,原告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兴价认字(2009)2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考核记录、审核证、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证明损失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事实;3、价格评估费发票,证明因价格评估产生的费用;4、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我已向玉林市信访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有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不予另行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我方的信访申请。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该评估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勘查所得,除原告在场指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农作物为原告所有,所以其认为该份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示相片,证明兴业县石南镇东周村第五生产队于2009年3月19日在东周村村委、小卖部、村道旁村民住宅地张贴了公示,公示涉案山岭已承包给倪树福并要求在涉案山岭上种植有经济作物的村民在十五天内处理掉的事实;2、玉林县石南公社山权林权证书,证明井铳岭系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所有;3、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开始承包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管辖权属范围内的山岭(包括黄坭祺、井铳岭、里大肚),面积共150亩,该队将承包山岭交付给被告时并无原告种植果树;4、石南镇第五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所有砍伐涉案山岭之上的经济作物都是第五村民小组组织人员砍伐的,是其村民小组的维权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倪济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第五生产队确实张贴了公示;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是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涉案山岭是其自留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①兴业县公安局石南镇派出所调取了东周村经济作物被毁一案预审卷宗中派出所民警对东周村倪耀其、莫报润、梁雅森的询问笔录,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询问笔录中没有询问人签名,明显违反程序,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且上述人员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倪树福带人砍伐树木并非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②对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村民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本院的证据认定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对其中的价格认证结论虽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签名确认的证明,东周村第五生产队对涉案山岭享有林权,且是发布限期铲除的公示人,其出示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客观性、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针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3月3日,原玉林县人民政府向原三联五队(现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颁发NO.0024581号《玉林县石南公社山权林权证书》,将井铳岭确权给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包括原告户在内的东周村第7、8村民小组共计11户农户于1975年便在井铳岭处种植经济作物龙眼树、荔枝树、三华李树及茶树等经济作物。2009年3月19日,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村委、村道、小卖部等处张贴公示,公示内容为“我第五生产队现将井铳山岭招租承包,凡在我生产队管辖山岭范围内,种有竹、木、果树耕种地的社员,请在公示的十五天内,自觉、自行砍除,如果在公示的时间内,不自行处理的,我生产队将作无人管理来处理”。2009年4月26日,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组织人员清理涉案山岭上的种植物,将原告种植在井铳岭的甜笋竹砍断或砍死。当天,兴业县公安局石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立案侦查,石南派出所对倪耀其、莫报润、梁雅森等人进行询问。同时,兴业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东周村第七、八小组农户的代表梁雅森的委托对被砍断(或砍死)的果树和林木进行经济损失鉴定。2009年12月28日,兴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兴价认字(2009)2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其中兴价认字(2009)203号附件“被砍伐的经济作物价格鉴定技术报告”中第二项价格鉴定过程编号第8号确认原告户经济作物损失价值:甜笋竹价值:5元/条,共80条,价值400元。2009年5月1日,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倪树福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将其管辖权属范围内的山岭(包括黄坭祺、井铳岭、里大肚),面积共150亩承包给倪树福,承包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止。该村民小组的47名村民代表也在合同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应当对产生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判断,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损失的存在,但不足以证实被告的确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公示照片、山权林权证书、林地承包合同书、第五生产队村民代表签名的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雅森在石南派出所于2009年6月29日的询问中说到“我们1975年开始栽种这些树木,这些林地属于原三联大队的,到了1983年政府才落实井铳岭的林地属于东周村五队”,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了井铳岭属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所有、限期清除作物的公示系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所张贴、东周村第五村民小组组织人员清理其管辖山岭的种植物、被告倪树福系在案发后才签订承包合同等四个基本事实,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属于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倪树福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才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案发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赔偿,原告也不能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情形的证据,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济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