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曾幼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曾幼文,曾远文,李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229-245号及广州大道南904、906号自编首层E102、2层L2-218铺。负责人:陈健健。被执行人: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曾幼文。被执行人:曾幼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曾远文,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执行人:李兰香,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8080000元及支付利息,曾幼文、曾远文、李兰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曾幼文、曾远文、李兰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5)穗海法执字第1613号、(2016)粤0105执5769、5770号等执行案件查封并拟处理被执行人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06号之二首层车道、二至四层,106号之二第五层至第二十三层房产即前三案和本案的抵押物及被执行人李兰香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9号之二2502房,本院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2015)穗海法执字第1613号、(2016)粤0105执5769、5770号案的财产。2017年7月12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的抵押物,本院已向该院发函参与分配涉案处置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16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田田审判员 冯赛霞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