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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选双与于刚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选双,于刚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选双,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善,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刚延,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盛祥,张家界市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选双因与被上诉人于刚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选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于刚延出具的欠付上诉人黄选双工资款47900元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且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46800元。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黄选双出具“2009年12月7日于刚延欠黄选双工资款47900元,如果黄选双继续上告的话,此欠条作废”的《说明》,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不能限制上诉人的诉权,原审认定起诉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刚延辩称:一、结合慈劳仲案字【2009】31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出具的《说明》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46800元;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2014年分别偿还上诉人200元、1000元是对【2009】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的履行,不是对46800元的履行,故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选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刚延支付欠原告黄选双工资46800元及逾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农历10月初2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于刚延个人种植高山反季节蔬菜聘请原告黄选双为其服务,被告于刚延为原告黄选双支付了工资,下欠的工资,于2008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欠260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于刚延成立了慈利县天鹅山刚延反季节蔬菜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由于刚延、于建华、黄选双三人合伙,三人口头约定:黄选双以技术入股,2008年享受15%的纯利润分成,2009年享受20%纯利润分成。后因病虫灾害严重及其他原因,造成亏损。2009年下半年原告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与慈利县天鹅山刚延反季节蔬菜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劳动工资的劳动争议,2009年11月26日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黄选双的仲裁请求。2009年12月7日由合伙人于建华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今欠到黄选双现金肆万柒仟玖佰整(此款为工资款)。注:黄选双与合作社所有往来账未结清。还款方式:2009年前归还壹万元整,余款2010年年前结清。证明人于建华,欠款人于刚延,2009年12月7日。”被告于刚延在欠款人后面签名,2009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书写了一份说明:“说明,2009年12月7日于刚延欠黄选双工资47900元欠条,如果黄选双继续上告的话,此欠条作废。说明人黄选双,2009年12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被告于刚延欠原告黄选双2600元工资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选双要求被告于刚延支付2008年7月以后的工资,本院认为,合作社成立后,原告黄选双以技术入股,与被告于刚延是一种合伙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同时2009年12月7日被告打的欠条,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又作出说明,如果原告上访,此欠条作废,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黄选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以后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刚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选双工资2600元;二、驳回原告黄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黄选双负担435元,被告于刚延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选双与妻子王绿林曾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黄选双、王绿林与于刚延存在劳动关系;2、于刚延支付黄选双、王绿林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98800元;3、于刚延支付黄选双、王绿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900元。【2009】31号仲裁裁决书对黄选双与妻子王绿林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08年7月18日前因于刚延不属合法用工主体,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2008年7月18日之后,黄选双与于刚延之间属口头合伙关系;王绿林与于刚延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一、于刚延支付王绿林双倍工资6400元,经济补偿金400元;二、驳回黄选双、王绿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刚延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黄选双工资款46800元和利息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黄选双主张依据被上诉人于刚延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尚应向其偿还剩余工资款46800元。根据已生效的慈劳仲案字【2009】31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黄选双与被上诉人于刚延之间自2008年7月以后属于合伙关系,故原审认定“合作社成立后,黄选双以技术入股,与于刚延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于刚延出具的《欠条》与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黄选双出具的《说明》都是在慈劳仲案字【2009】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进行和解过程中作出的,黄选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此《欠条》和《说明》均不不影响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于刚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备注:黄选双与合作社的所有往来账未结清。经查,后来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合伙账目进行对账结算,故上诉人黄选双主张将被上诉人于刚延分别于2012年、2014年偿还200元、1000元的凭条认定为偿还《欠条》中部分工资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黄选双主张被上诉人于刚延向其支付欠付的工资款46800元,且未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选双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于刚延应支付其工资款且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黄选双要求被上诉人于刚延支付工资款46800元和利息且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选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黄选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辉雪审 判 员 李龙玺审 判 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桓熠书 记 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